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丁予康、楊桂垹
-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祥維
- 被告邱明珠、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92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李祥維 相 對 人 邱明珠 關 係 人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債務人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5 年1 月28日,並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嗣向聲請人申請企業周轉金額度,額度分別為190,000,000 元、8,100 萬元。債務人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2 月26日動用186,267,711 元、105 年7 月28日動用34,238,16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0 年2 月26日、110 年7 月2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自106 年11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43,692,371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相對人則以:債務人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承作美元兌人民幣TRF 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6 日、105 年2 月14日接獲聲請人片面通知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全數提前平倉,聲請人並要求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前述衍生性金融商品提前平倉損失之金額,於扣除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聲請人之定期存單及備償戶餘額後,將剩餘不足之款項全數轉列為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中長期借款。嗣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25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情,聲請人並就此推諉卸責,使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法知悉聲請人就平倉金額之計算基礎予以驗證。是聲請人逕自片面通知,強制債務人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須立即平倉所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部位,且聲請人提供之平倉金額係債務人無從知悉亦無法計算驗證,故聲請人所認定對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其真實金額仍屬未定等語抗辯。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相對人雖以上開等語置辯。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相對人所陳縱為屬實,然該法律關係之抗辯,已涉及實體爭執,應另訴以資解決始為適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七、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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