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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書豪
  • 被告
    翁林麗瑛蕭孟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7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張書豪  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相 對 人 翁林麗瑛 關 係 人 蕭孟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蕭孟偉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蕭孟偉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63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3 年11月10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上開抵押物於106 年11月10日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蕭孟偉分別於103 年11月20日、103 年11月20日、103 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500 萬元、764 萬元、38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各為133 年11月20日、133 年11月20日、123 年11月26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蕭孟偉未按時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00 萬元、764 萬元、331,345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相對人翁林麗瑛則以:相對人因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而借貸予350 萬元,並以其負責人蕭孟偉所有之本件系爭不動產為信託擔保。雙方約定於債務清償完畢後,將不動產歸還,且另以何毅忠、陳姿帆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債務業經債務人蕭孟偉清償216 萬元,故債務人蕭孟偉有誠意清償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放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雖以債務人蕭孟偉有意清償本件債務等語置辯。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應准許。又債務人蕭孟偉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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