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賴昌民
- 原告楊宗憲
- 被告李佳信、聚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加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9號聲 請 人 楊宗憲 相 對 人 李佳信 關 係 人 聚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昌民 關 係 人 賴加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聚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加健及相對人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8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0 年7 月20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聚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加健分別於105 年8 月5 日、105 年8 月29日、105 年8 月30日、105 年8 月31日、105 年9 月29日、105 年9 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3,525,000 元、200 萬元、168 萬元、500 萬元、350 萬元、350 萬元,借款期間為1 年,若於借款期間內發生退票事宜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聲請人於106 年4 月30日為付款提示均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19,205,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票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相對人雖以當初借貸金額已自買賣價金中返還,且債務人聚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加健亦告知已清償聲請人借款,而相對人亦要求債務人聚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加健應將本件抵押權辦理塗銷設定登記。惟相對人不知債務人聚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加健仍繼續向聲請人借款,是聲請人主張之債權均為債務人聚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加健未獲相對人同意所借貸,並請求本院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相對人所陳縱為屬實,然該法律關係之抗辯,已涉及實體爭執,應另訴以資解決始為適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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