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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5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58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吳承駿
相對人
張書維
關係人
惠鉅特殊印刷行即張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債務人惠鉅特殊印刷行即張書維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98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3 年9 月30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債務人惠鉅特殊印刷行即張書維於103 年10月8 日、103 年10月8 日向聲請人借款1,005 萬元、500 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23 年10月8 日、123 年10月8 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惠鉅特殊印刷行即張書維自107 年2 月8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2,963,89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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