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328號聲 請 人 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惠 相 對 人 潘蓉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於簽發本票時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之釋明文件。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分別為民法第78條、民法第1086條第1 項、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票據行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未得父母之允許而為之票據行為,自屬無效。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經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出生,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簽發之本票,發票行為無效,其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聲請人應補正相對人於發票前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釋明文件,本院始能認為本件聲請裁定之本票非無效之本票而發給本票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