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328號聲 請 人 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惠 相 對 人 潘蓉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分別為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票據行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未得父母之允許而為之,自屬無效。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三、依附卷之內政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欄位,僅有相對人之簽名,未有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未能補正,自應認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簽發之本票,其發票行為應為無效,相對人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