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506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張育誌即騰龍商行 相 對 人 張瓊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佰萬元,其中之肆佰貳拾肆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騰龍商行、張育誌、張瓊分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0 元,到期日為107 年3 月1 日,詎屆期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經核,騰龍商行為獨資商號,此有商業登記資料1 紙在卷可參,當事人欄僅列「張育誌即騰龍商行」,併此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