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6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697號
- 聲請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代理人
- 藍偉中
- 相對人
-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賴昌民
- 相對人
- ○ 號
- 相對人
- 魏玉娟
- 相對人
- 賴加陵
- 相對人
- 賴加健
- 相對人
-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昌民、魏玉娟、賴加陵、賴加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計付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昌民、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計付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本票到期日詳見附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2697號│├───┬─────┬───────┬───────┬────────┬──┤│編 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 │(新 台 幣) │ │ │ │├───┼─────┼───────┼───────┼────────┼──┤│001 │106年6月16│195,000,000元 │107年2月15日 │107年2月15日 │ ││ │日 │ │ │ │ │├───┼─────┼───────┼───────┼────────┼──┤│002 │106年6月16│44,470,000元 │107年2月15日 │107年2月15日 │ ││ │日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