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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83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832號

聲請人
華鑫光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恆
相對人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展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就票號TH5973473 號本票因發票地非在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應另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法院外,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2832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新 台 幣)│ │ │ │ │├──┼───────┼───────┼───────┼───────┼──────┼───┤│002 │106年8月4日 │18,136元 │106年10月31日 │106 年10月31日│TH358356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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