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503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林書玄 相 對 人 名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林次妹 相 對 人 胡玉琴 相 對 人 莊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其中之壹佰柒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尚有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