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34號聲 請 人 信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琪 相 對 人 京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艷艷 相 對 人 丁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無條件兌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仟叁佰萬元,其中之肆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中,聲請人請求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然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件本票上,關於利息之記載約定欄為空白,應認無利息之約定,是本件所請求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又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限於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所得為之請求,追索權得請求之內容依同法第97條規定,並無包含違約金在內,是聲請人並請求違約金部分,非得於本票裁定事件內請求,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