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30號聲 請 人 合陣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合陣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春盛) 相 對 人 台鎰精工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忠衛 相 對 人 桃辰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柴嘉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記載之付款地為合陣創新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即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1 樓,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