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789號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思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勲 相 對 人 曾建勲 相 對 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思洛科技有限公司、陳淑貞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其中之 貳拾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思洛科技有限公司、陳淑貞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曾建勲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思洛科技有限公司、陳淑貞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依債權人所提本票正本觀之,本票之發票人係思洛科技有限公司、陳淑貞,並有思洛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相對人曾建勲為元達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並於本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本票係相對人曾建勲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思洛科技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相對人曾建勲既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