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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13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7136號

聲請人
呂子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鷹谷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鷹谷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714,408 元,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障公司之利益。本件執票人即聲請人為系爭本票發票時發票人鷹谷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條文規定,即須以該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始得與法定代理人本人為票據行為,然該本票未見監察人之簽章,顯見非由其所簽發,與上開規定有違,難認發票行為已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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