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7138號聲 請 人 莊端慧 相 對 人 鷹谷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尚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 條所明定。 經查,按79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該所謂「交涉」,對照公司法第59條規定,即指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為明確計,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23 條將「交涉」二字修正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立法理由參照),故董事茍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即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票據行為既為法律行為,自應受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之規範(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191 號裁判內容參照) 。 本件聲請之相對人鷹谷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發票時之 107 年9 月30日時,聲請人莊端慧為該公司之董事,是相對人為發票行為時,即應以公司之監查人呂玲玲為該公司之代表簽發票據,而該公司仍以董事長呂尚文為代表人簽發票據,此種票據依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無權代理之人呂尚文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是本件本票之發票人應係呂尚文個人,相對人鷹谷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非發票人,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