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7390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寶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永興 人 相 對 人 李璇姿 相 對 人 黃上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其中之壹仟肆佰捌拾叁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