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簡聲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榛 相 對 人 欣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意思表示通知函及退郵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又郵件之招領逾期,或確因受領郵件之人已遷徙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未可逕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一概而論。經查,本院依職權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訪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小醉戶籍址地,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小醉之戶籍址地無人應門,且其信箱信件滿溢顯無人收領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民國107年8月1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73485754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為不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