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35號聲 請 人 珈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志 相 對 人 家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萬4,23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54 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公司登記規費220 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 元及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02 元,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4,23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