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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
楊芳秀
聲請人
李信慶
聲請人
劉秀呈
聲請人
莊玉宛
聲請人
陳安章
聲請人
王紀業(即王平一)
聲請人
黃木森
聲請人
莊玉娟
聲請人
鄭文文
聲請人
康文貴(即潘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聲請人
杜燕山
聲請人
許金鶴
聲請人
周玉枝
聲請人
彭雲錦
聲請人
徐金土
聲請人
李志祥
聲請人
吳明華
聲請人
楊碧珠
聲請人
吳秀卿
聲請人
楊清嫺
聲請人
藍晃良
聲請人
鍾桂春
聲請人
林玉敏
聲請人
周燈亮
聲請人
陳玉雪
聲請人
盧素琴
聲請人
張惠芬
聲請人
龍素珍
聲請人
程和仁
聲請人
童培鋒
聲請人
陳誌錫
聲請人
張素梅
聲請人
偕莉雅
聲請人
陳美華
聲請人
陳文選
聲請人
陳金鋒
聲請人
侯文喦
相對人
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莊隆昌
相對人
莊隆文

      莊隆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33號裁定,提供擔保,分別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90、4224、4229、4222、4170、4083、4117、4118、4123、4223、4100、4174、4169、4173、4230、4289、4084、4204、4144、4302、4128、4171、4250、4085、4179、4143、4128、4302、4167號擔保提存在案。今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擔保金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蔡裕芳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93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命聲請人免供擔保,得於相對人、第三人蔡裕芳之財產,各於附表一所示「請求扣押之金額」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第三人蔡裕芳以各如附表一所示「請求扣押之金額」之反擔保金額分別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03號裁定抗告駁回。相對人復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33號裁定原裁定關於免供擔保部分廢棄;相對人、第三人蔡裕芳應供擔保金額如附表擔保金額欄所示;其餘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嗣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33號裁定提供擔保,是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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