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48號
- 聲請人
- 尊農水產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晏羽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94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14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478號、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948 號、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453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查,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函係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然該址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0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 7年8 月14日拍定,並於107 年10月29日已由拍定人更換門鎖,是該催告行使權利函顯未送達相對人,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另行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