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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6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67號

聲請人
曙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庭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絲沐商旅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絲沐商旅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0,000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絲沐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95號執行假扣押後,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788號執行終結,且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7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絲沐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法律事務所函催告相對人絲沐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其中催告行使權利函送達相對人絲沐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澤鈿之地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及「新北市○○區○○街0巷00號8樓」,此有法律事務所函、退回信封、郵政回執為證。前者地址為陳澤鈿之戶籍址,然該址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如同未就陳澤鈿之戶籍址為合法送達;後者地址雖由管理委員會之警衛室人員代收,惟非由陳澤鈿本人親自收受,聲請人亦未證明陳澤鈿確實居住於該址,無從證明陳澤鈿確有收受催告函,故難認聲請人本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絲沐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踐行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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