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73號
- 聲請人
- 陳冠伶
- 相對人
- 徐韻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其中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繳納之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53元,應由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故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