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偉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吳峻亦律師 張順興 相 對 人 成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F001741)及壹拾萬元參張(G002122、G002123、G002124),暨現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 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 ,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56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經上級法院廢棄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20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於金額新台幣26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84號執行在案。上開假扣押裁定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抗字第1333號裁定原裁定廢棄;聲請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70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本件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 定後,聲請人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 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