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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請人
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水
聲請人
林德隆
聲請人
林德慶
聲請人
林德仁
相對人
游誌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伍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349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13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

㈠字92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2398號裁判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100 分之37,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120,856元│由聲請人預納。 ││ │ │(60,499+60,357=120,856 )│├───────┼───────┼──────────────┤│第二審裁判費 │ 90,748元│同上。 │├───────┼───────┼──────────────┤│第二審證人旅費│ 1,406元│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 90,748元│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僅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先行確││ 定。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0,357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 人負擔100 分之37,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0,0││ 58元。 ││ (計算式:60,499+90,748+1,406 +90,748=243,401 ) ││ (計算式:243,401 ×37÷100 =90,058)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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