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春水
- 聲請人
- 林德隆
- 聲請人
- 林德慶
- 聲請人
- 林德仁
- 相對人
- 游誌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伍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349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13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
㈠字92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2398號裁判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100 分之37,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120,856元│由聲請人預納。 ││ │ │(60,499+60,357=120,856 )│├───────┼───────┼──────────────┤│第二審裁判費 │ 90,748元│同上。 │├───────┼───────┼──────────────┤│第二審證人旅費│ 1,406元│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 90,748元│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僅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先行確││ 定。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0,357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 人負擔100 分之37,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0,0││ 58元。 ││ (計算式:60,499+90,748+1,406 +90,748=243,401 ) ││ (計算式:243,401 ×37÷100 =90,05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