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弘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瑞穎 相 對 人 弘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春美 林文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二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查原假扣押債權人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6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又經濟部於90年2月26日核准東森華榮傳播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合併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華國際網路新聞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完成後之存續公司為東森華榮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而經濟部另於94年6月8日核准東森華榮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及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以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符合法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相對人弘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97年10月7日經授中字第0973519959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影本各1紙 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林文恭、蘇春美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2年度全字第284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鈞院82年度全字第2843號民事裁定、82年度存字第2527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催告行使權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五、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2年12月15日以82年度全字第284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2年度執全字第191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6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分別於106年10月23日、107年5月1日以新北院輝民事法106年度司 聲字第897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 查核無誤,惟相對人於上開通知函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3月3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2588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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