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 聲請人
- 立宸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立中
- 相對人
-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順郎
林張梅玉
林綵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8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95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在案,其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而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何順郎、林張梅玉、林綵蘩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㈡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361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95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