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金泰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㈠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 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是凡假扣押執行程序未撤回前,無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待假扣押程序撤回後,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為權利行使。㈡又債權人為供擔保執行假扣押後,若該執行命令係因第三人異議而撤銷,非因債權人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而撤銷者,並非訴訟終結。(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653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催告相對人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40號裁定提供15萬元之擔保金,並於金額30萬8,940元範圍內對相對人新豪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741號執行在案。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分 別經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274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判決終結確定,聲請人獲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 決。是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未獲全部勝訴判決,則逾本案請求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金額部分,聲請人既已聲請執行,相對人自受有不當損害之虞,故聲請人應撤回逾本案訴訟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始為訴訟終結。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07年4月10日撤銷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於107 年2月5日即催告相對人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催告顯非合法,不生催告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