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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聲請人
賴姿妤
相對人
承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三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訴訟上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板聲字第13號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63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63號執行程序,依本院107年度板聲字第13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相對人嗣撤回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63號執行程序,故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5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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