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
- 再抗告人
-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振峰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美仁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為相對人林美仁提供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停止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98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相對人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向臺北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雖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惟未於撤回狀表明拋棄對系爭擔保金求償權利,且其主張係遭再抗告人詐欺而撤回執行等語,並已另案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以相對人撤回執行,即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本件僅可認兩造訴訟終結而已,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因而裁定廢棄臺北地院及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原法院就此持相異見解,否准再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