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 聲請人
- 賴姿妤
- 相對人
- 承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繼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三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板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347號判決終結確定,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23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板聲字第13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63號執行程序。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34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相對人嗣撤回上開執行程序。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23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