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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淑美

                 106 年度板簡字第2347號

原告
賴姿妤
被告
承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輝
訴訟代理人
張信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貴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原告因隨時可能經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或據裁定清查原告可供執行的財產所得資料,其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持有如附表示本票1 紙,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於該本票上簽名或蓋章,本票上之簽名為他人偽造,若有蓋章亦為他人偽造原告印鑑,雖原告曾於被脅迫下書寫該本票,然本票之簽名非本人所簽,應屬無效。而貴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附表所示本票上的簽名、地址、發票日不是原告本人所簽署。然金額、身分證字號是原告寫的。106 年4 月19日當天原告要向訴外人即證人林彥良借錢,但還是在討論中,林彥良就強行將原告帶去小房間內,當天遭脅迫簽本票,但原告沒有簽名,只有在本票寫金額、身分證字號,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當天林彥良有領12萬元給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證人林彥良轉給被告公司。106 年4 月19日當天證人林彥良確實有提領款項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被告隨時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為證。而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06 年度司票字5158號)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然原告主張僅於本票書立金額、身分證字號,餘為他人所偽造,本票應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臺上字第4447號判決、67年臺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可參)。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亦定規定甚明。循此規定,倘發票人簽發之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固屬無效;惟若執票人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均無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抗辯票據無效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名、地址、發票日係他人所偽造云云,遭被告否認之。而證人林彥良到庭具結證稱:106年4 月19日當天,原告到臺中向伊借錢,因原告股票失利,要償付證券商的錢,所以向伊借款15萬元。附表所示本票是當天原告所親簽,簽完之後,伊就去提款機領錢給原告,但因當天提款機只能領12萬元,所以僅交付12萬元給原告,後來因伊向被告公司借錢,所以於106 年6 、7 月間將本票轉給被告公司等語。此外,依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內所附本票影本觀之,其上發票人欄所為「賴姿妤」簽名筆跡,核與原告於起訴狀上具狀人及撰狀人欄所簽「賴姿妤」筆跡,不論就佈局、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相似,堪認係同一人之筆跡。是原告主張該本票包括簽名等部分內容為他人所偽造云云,不足採信。況被告抗辯其已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依前開判決意旨,執票人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均無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抗辯票據無效之餘地,是原告再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辯,亦無足採。另原告雖不否認向證人林彥良借錢,且林彥良於當日交付12萬元予原告等情,惟稱係受證人林彥良脅迫而簽發本票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遭脅迫而簽發本票之情事,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票
┬─────┬───────┬─────┬─────┬──────┐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
│106 年4 月│150,000 元    │WG0000000 │106 年7 月│免除作成拒絕│
│19日      │              │          │19日      │證書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年度板簡字第234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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