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相 對 人 陳雪糧 相 對 人 黃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陳雪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黃騰建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肆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28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黃騰建設有限公司、陳雪糧各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黃騰建設有限公司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 第102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黃騰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38,224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複丈及建物測│ 9,900元│同上。 │ │量費 │ (即9750+150)│ │ ├─────────┼──────────┼──────────────────┤ │第二審複丈及建物測│ 9,880元 │同上。 │ │量費 │ │ │ ├─────────┼──────────┼──────────────────┤ │合 計 │ 58,004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⑴相對人陳雪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062元 │ │ 即48,124(38,224+9,900)×1/2=24,062。 │ │⑵相對人黃騰建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942元 │ │ 即(48,124-24,062)+9,880=33,94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