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 寶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曉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21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859 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訛,惟聲請人於撤回該假扣押執行前即向本院聲請於同年3 月31日發函催告相對人鴻曉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該催告行使權利函於同年4 月1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其權利,其所為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事後另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