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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聲請人
優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仕杰
相對人
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念慈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0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執行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假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7日撤回執行,而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08號事件,兩造亦已於106年12月5日成立和解無訛;又相對人於107年4月13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5月29日雄院和文字第1070002066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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