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 聲請人
- 黃紫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春雄、黃美珊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又上開法文既然規定於有「執行力」後,即得為此裁定,而非為「裁判確定時」,始得為此裁定,而假執行裁判係具有執行力,故應待有宣告假執行裁判時,始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參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第三人(即原告)黃湘芙與相對人(即被告)黃春雄、黃美珊及第三人(即被告)林怡伶、黃洲信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第三人黃湘芙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第三人黃湘芙負擔。聲請人與第三人黃湘芙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3號判決終結,惟現經相對人黃春雄等人提起上訴第三審,是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尚未經判決終結確定,且上開判決並未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不具有執行力。聲請人應待上開判決有執行力後,始得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