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 聲請人
- 時尚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怡如
- 相對人
-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亦祥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四0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嗣達成和解,相對人已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021號執行程序,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相對人同意書,並經本院調106年度司執字第36021號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