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57號
- 聲請人
- 胡麗芳
- 相對人
- 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此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33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