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33號聲 請 人 淳達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政 相 對 人 高林農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8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67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670,000 元,並以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18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384號、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752 號、105 年度存字第1891號、及107 年度司聲字第342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查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9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228 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49 號裁定廢棄確定,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