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88號
- 聲請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善忠
- 代理人
- 吳佩蓉
- 相對人
- 騰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顏廷宇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顏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六三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63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等件及同意書原本1件、印鑑證明書正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5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635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