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20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鄭毓平 相 對 人 立百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睿洋 人 樓 相 對 人 李政諺 宋嘉玉 相 對 人 哥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哲忠 相 對 人 百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 相 對 人 富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憲隆 相 對 人 美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翊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立百天企業有限公司、李睿洋、李政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相對人立百天企業有限公司、李睿洋、宋嘉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伍拾元;或相對人哥德興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或相對人百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柒元,或相對人富禾國際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伍元,或相對人美圓國際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立百天企業有限公 司、李睿洋、李政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其餘由被告立百天企業有限公司、李睿洋、宋嘉玉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或由被告哥德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或由被告百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或由被告富禾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或由被告美圓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45,55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45,550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⑴相對人立百天企業有限公司、李睿洋、李政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 臺幣4,100元【即45,550×9%=4,100】。 │ │⑵相對人立百天企業有限公司、李睿洋、宋嘉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 臺幣41,450元【即45,550-4,100=41,450】。 │ │⑶或相對人哥德興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00元【即45,55│ │ 0×9%=4,100】。 │ │⑷或相對人百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7元【即 │ │ 45,550×3%=1,367】 │ │⑸或相對人富禾國際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55元【即45,55│ │ 0×10%=4,555】。 │ │⑹或相對人美圓國際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00元【即45,55│ │ 0×9%=4,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