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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6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68號

聲請人
潘文海
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相對人
遠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萬809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08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978元、證人日旅費1,288 元,相對人預納證人日旅費2,756 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27022 元(計算式:22,978+1,288 +2,756 +=27,022),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2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0,809元(計算式:27,022×2 ÷10=10,809。元以下4 捨5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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