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80號
- 聲請人
- 元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月娥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方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第三審訴訟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該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當事人防衛權益所必要費用,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96年10月19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建上字第72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817號裁定賠償核定之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因其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相對人仍應負賠償之責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6,045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 75,000元│同上。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030元│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 59,415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2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依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 │ │台上字第741號、107年度台聲字第817號 ││ │ │民事裁定,此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 59,118元│由相對人預納。(依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 │ │ │台上字第741號民事裁定諭知由相對人負 ││ │ │擔) │├─────────┼──────────┼──────────────────┤│合 計 │ 260,608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6,897元。 ││計算式如下: ││㈠第一審部分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46,511元-3,899,432元=647,079元 ││ ⒈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22,075元(即46,045元+75,000元+1,030元) ││ 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75元×647,079/4,546,511×17/20= ││ 14,765元 ││㈡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 ││ ⒈122,075元×3,899,432/4,546,511×99/100=102,726元 ││ 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2,726元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9,415元×1/100=594元 ││㈣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此部分費用。 ││㈤承上,兩相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6,897元。 ││ 即(14,765元+102,726元+20,000元)-594元=136,89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