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15號
- 聲請人
-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聖彥
- 代理人
- 吳慶隆律師
- 相對人
- 添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豪
- 相對人
- 趙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萬5,112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趙川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 萬5,365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0 分之14、相對人趙川鴻100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52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裁判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趙川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552,848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3,633,678元│由聲請人預納。 ││(聲請人上訴) │ │ │├────────┼───────┼───────────────┤│第二審裁判費 │ 51,396元│由相對人預納。 ││(相對人上訴) │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556,674元│由相對人預納。 ││(相對人上訴) │ │ │├────────┼───────┼───────────────┤│合 計│ 4,795,156 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依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 號裁判費諭知: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添豪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25分之7 ,由趙川鴻負擔50分之1 ,餘由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 ㈠訴訟費用由添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5分之7 ,為1,342,644元。 ││ (計算式:4,795,156×7÷25=1,342,644) ││ ㈡訴訟費用由趙川鴻負擔50分之1,為95,903元。 ││ (計算式:4,795,156 ÷50=95,903) ││ ㈢小結:相對人2人合計負擔1,438,547元。 ││二、相對人2人已預納訴訟費用為608,070元。 ││ (計算式:51,396+556,674=608,070) ││三、兩造可互為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2 人應向聲請人賠償830,││ 477 元。 ││ (計算式:1,438,547 -608,070 =830,477 ) ││四、添豪股份有限公司與趙川鴻2 人間,彼此應負擔之比例為14:1 ,是││ 添豪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775,112 元。趙川鴻應賠償聲請人55││ ,365元。 ││ (計算式:830,477 ×14÷15=775,112 。830,477 ÷15=55,3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