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17號聲 請 人 福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安 相 對 人 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萬7,286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9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87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910 元及登記規費110 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7,286元(計算式:12,187+6,910 +110 =19,207。19,207×9 ÷10=17,28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