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22號聲 請 人 麒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欣怡 相 對 人 昶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 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 ,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存字第46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取得對相對人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498號支付命令,因執行所得金額不足清償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8947號核發債權憑證。聲請人並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本院107年度司簡聲字第108號裁定准予就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為公示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本件相對人 昶貴營造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為呈報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邱憲龍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㈡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99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24號執行在案。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嗣經聲請人撤回,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之通知行使權利意思表示經本院107年度司簡聲字第108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本件擔保金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覆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