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駱美良

  • 原告
    鄭世皇
  • 被告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27號聲 請 人 鄭世皇 黃秀鳳 陳麗勤 李素珠 蔡金璋 賴彥榮 吳佳霖 相 對 人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102年度存字第1369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 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3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12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9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7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以新北院輝民事允107年度 司聲字第53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 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於上開通知函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