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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請人
陳正忠
相對人
富億通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達
相對人
陳淑清

      郭文森

      陳淑芳

      陳譽仁

      蔡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富億通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陳譽仁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文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淑芳、陳淑清、蔡佩璇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就兩造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上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2號判決: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6平方公尺)應予分割,並分歸聲請人、相對人陳譽仁按聲請人應有部分千分之875、相對人陳譽仁應有部分千分之125之比例維持共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富億通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358,063元、相對人郭文森471,613元、相對人陳淑清235,806元、相對人陳淑芬(應為「陳淑芳」之誤載)235,806元、相對人蔡佩璇235,806元。㈡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富億通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陳譽仁各負擔8分之1;相對人郭文森負擔40分之1;相對人陳淑芬(應為「陳淑芳」之誤載)、陳淑清、蔡佩璇各負擔80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747元 │聲請人預繳納 │├───────┼────────┼─────────┤│不動產鑑定費用│30,00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合 計 │85,747元 │├───────┴──────────────────┤│說明: ││一、相對人富億通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陳譽仁各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718元。 ││ 計算式:85,747元×1/8=10,718元。 ││二、相對人郭文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44元 ││ 。 ││ 計算式:85,747元×1/40=2,144元。 ││三、相對人陳淑芳、陳淑清、蔡佩璇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1,072元。 ││ 計算式:85,747元×1/80=1,072元。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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