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03號聲 請 人 陳金鶯 陳逢泰 張有文 楊碧玉 留文獎(原名劉文獎) 曾清平 陳金鋒 陳美華 陳文選 偕莉雅 楊芳秀 李信慶 劉秀呈 莊玉宛 陳安章 王紀業(原名王平一) 黃木森 莊玉娟 鄭文文 康文貴(即潘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杜燕山 許金鶴 周玉枝 彭雲錦 徐金土 李志祥 吳明華 楊碧珠 吳秀卿 楊清嫺 藍晃良 張素梅 鍾桂春 林玉敏 周燈亮 陳玉雪 盧素琴 張惠芬 龍素珍 侯文喦 程和仁 童培鋒 康喜齡 陳育璇(原名陳怡利) 陳怡萍 陳怡娟 陳怡瑾 熊江富足 張秀菊 陳誌錫 上 五十 人 共同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相 對 人 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隆昌 相 對 人 蔡裕芳 相 對 人 大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姬週聖 趙龍(原名趙世龍) 林明富 黃碧雲 林沛宜(原名趙林切) 相 對 人 林永安 莊隆文 莊隆慶 第 三 人 蔡瑜 張吳丕 曾秀滿 劉俊義(即劉招明、劉黃阿桃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仁(即劉招明、劉黃阿桃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慧(即劉招明、劉黃阿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裕芳、大雄營造有限公司、林永安、莊隆文、莊隆慶、莊隆昌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及第三人蔡瑜、張吳丕、曾秀滿、劉俊義、劉俊仁、劉俊慧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萬5,636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裕芳、大雄營造有限公司、莊隆文、莊隆慶、莊隆昌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及第三人蔡瑜、張吳丕、曾秀滿、劉俊義、劉俊仁、劉俊慧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萬2,926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裕芳、大雄營造有限公司、莊隆文、莊隆慶、莊隆昌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及第三人蔡瑜、張吳丕如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第三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2年重訴字第305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237 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91號、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㈠字第131 號、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294號、高等法院100 年重上更㈡字第85號、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994號、高等法院103 年重上更㈢字第132 號、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293號、高等法院106 年重上更㈣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第三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79,689 元│由原告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1,151,088 元│由被告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 444,225 元│由上訴人預納。 │ │(部分原告上訴)│ │ │ ├────────┼───────┼──────────────────┤ │第三審裁判費 │ 786,504 元│由被告預納。 │ │(被告上訴) │ │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共計103,909,128 元,第一審判決其勝訴金額共計85,935│ │ ,128,就敗訴17,974,000元部分(計算式:103,909,128 (訴訟標的金額)│ │ -85,935,128(原告勝訴部分)=17,974,000),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 │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諭知由被告連帶負擔6 分之5 ,餘由原告負擔。是第一│ │ 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86,763 元。(計算式:1,079,689 ×17,974│ │ ,000 ÷103,909,128 =186,763) │ │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 分之5 ,為155,63│ │ 6 元。(計算式:186,763 ×5 ÷6 =155,636 ) │ │三、經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2 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 │ 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如附表二之被上訴人負擔附表二「訴訟費用│ │ 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 字第2293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大慶建│ │ 設股份有限公司、莊隆昌、莊隆文、莊隆慶、蔡裕芳負擔。」高等法院106 │ │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5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 │ 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更│ │ 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終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 第402 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第一審未確定部分│ │ 之訴訟費用即892,926 元(計算式:1,079,689 -186,763 =892,926 ),│ │ 由相對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裕芳、大雄營造有限公司、莊隆文、莊│ │ 隆慶、莊隆昌連帶負擔;且相對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裕芳、大雄營│ │ 造有限公司、莊隆文、莊隆慶、莊隆昌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及第三人蔡瑜、張│ │ 吳丕如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 │ │ │ └───────────────────────────────────┘ 【附表一】 相對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裕芳、大雄營造有限公司、莊隆文、莊隆慶、莊隆昌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及第三人蔡瑜、張吳丕如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 ┌────────┬────┬────────┬────┬────────┬────┐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賠償金額│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賠償金額│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賠償金額│ ├────────┼────┼────────┼────┼────────┼────┤ │陳金鶯 │12,555元│杜燕山 │ 8,595元│程和仁 │ 8,595元│ ├────────┼────┼────────┼────┼────────┼────┤ │陳逢泰 │11,400元│許金鶴 │ 8,595元│童培鋒 │ 8,595元│ ├────────┼────┼────────┼────┼────────┼────┤ │張有文 │11,070元│周玉枝 │ 8,100元│康喜齡、陳育璇(│12,555元│ │ │ │ │ │原名陳怡利)、陳│ │ │ │ │ │ │怡萍、陳怡娟、陳│ │ │ │ │ │ │怡瑾、 │ │ ├────────┼────┼────────┼────┼────────┼────┤ │楊碧玉 │12,885元│彭雲錦 │ 8,100元│熊江富足、張秀菊│12,555元│ ├────────┼────┼────────┼────┼────────┼────┤ │留文獎 │12,885元│徐金土 │ 8,100元│陳誌錫 │34,170元│ │ │ │ │ │ │ │ ├────────┼────┼────────┼────┼────────┼────┤ │曾清平 │12,555元│李志祥 │ 8,100元│蔡瑜 │ 8,430元│ ├────────┼────┼────────┼────┼────────┼────┤ │陳金鋒 │ 8,265元│吳明華 │ 8,100元│張吳丕 │ 8,595元│ ├────────┼────┼────────┼────┼────────┼────┤ │陳美華 │ 8,265元│楊碧珠 │ 8,430元│ │ │ ├────────┼────┼────────┼────┼────────┼────┤ │陳文選 │ 8,265元│吳秀卿 │ 8,430元│ │ │ ├────────┼────┼────────┼────┼────────┼────┤ │偕莉雅 │ 8,265元│楊清嫺 │ 8,595元│ │ │ ├────────┼────┼────────┼────┼────────┼────┤ │楊芳秀 │ 8,100元│藍晃良 │ 8,595元│ │ │ ├────────┼────┼────────┼────┼────────┼────┤ │李信慶 │ 8,100元│張素梅 │ 8,595元│ │ │ ├────────┼────┼────────┼────┼────────┼────┤ │劉秀呈 │ 8,100元│鍾桂春 │ 8,595元│ │ │ ├────────┼────┼────────┼────┼────────┼────┤ │莊玉宛 │ 8,100元│林玉敏 │ 7,770元│ │ │ ├────────┼────┼────────┼────┼────────┼────┤ │陳安章 │ 8,100元│周燈亮 │ 7,770元│ │ │ ├────────┼────┼────────┼────┼────────┼────┤ │王紀業 │ 7,770元│陳玉雪 │ 7,770元│ │ │ ├────────┼────┼────────┼────┼────────┼────┤ │黃木森 │ 7,770元│盧素琴 │ 7,770元│ │ │ ├────────┼────┼────────┼────┼────────┼────┤ │莊玉娟 │ 7,770元│張惠芬 │ 7,770元│ │ │ ├────────┼────┼────────┼────┼────────┼────┤ │鄭文文 │ 8,595元│龍素珍 │ 7,770元│ │ │ ├────────┼────┼────────┼────┼────────┼────┤ │康文貴(即潘素玉│ 8,595元│侯文喦 │ 7,770元│ │ │ │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