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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尚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威力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105年度存字第2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中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66號假扣押執行,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中院105年度存字第2278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退郵信封等件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4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中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6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具狀向中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本件聲請人於106年8月11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掛號信函,業經郵務機關分以「招領逾期」為由而予退回,自難認相對人已合法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相對人,即難謂相對人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未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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