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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7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70號

聲請人
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耀
相對人
渠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另因我國僅第三審訴訟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該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當事人防衛權益所必要費用,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96年10月19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96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72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30,00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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